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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指南适用于大部分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申请和办理,本事项所适用对象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版)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幸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阅批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
(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2010年第7号令)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2010年第7号令)第二十八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阅批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具备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准申请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办法》规定:
1.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2)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3)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2.第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2)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4)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貿道毒池或者消毒垫;
(6)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商设施
3.第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3)圏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4)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5)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6)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4.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5.第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6.第十条种畜禽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2)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场所3000米以上;
(5)根据需要,种畜场还应当设置单独的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区域.
1.第十一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2)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2.第十二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2)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4)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有车辆清洗 消毒设备.
(5)动物入场口和动物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
(7)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办公室和休息室;
(8)有待宰圈、 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 急宰间;加工原毛 生皮绒骨 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3第十三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1)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设备;
(2)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搡作台、墙壁、天榧应当耐腐蚀.不吸潮. 易清洗;
(3)屠辜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
(4)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 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4.第十四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 检疫申报 疫情报告、消毒 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1第十五条 动物隔离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距离动物饲养场 养殖小区、种畜禽场、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 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动物隔离场3000米以上;
(2)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2.第十六条 动物隔离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2)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4)有配备消毒,诊疗和检测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3.第十七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4.第十八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5.第十九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兔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1.第二十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距离动物养殖场 、养殖小区,种畜禽场.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 、动物诊疗场所 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
(2)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2.第二十一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2)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并设有单独的人员消毒通道;
(3)无害化处理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4)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染疫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冷库等;
(5)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室,出口处设置消毒室.
3.第二十二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2)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等配备相应规模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4.第二十三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制度.具备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准申请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一)新办,变更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原件2份),延续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年度核查申请表(原件1份);
(二)申办单位在工商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三)申办单位及场所的基本情况文字材料(原件1份);
(四)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原件各1份);
(五)设施设备清单(原件1份)(特别是防疫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功能说明资料);
(六)管理制度材料(原件1)(特别是防疫制度文本及场所实 况照片等材料);
(七)动物防疫条件自查表和现场勘验表(原件各1份);
(八)申办单位管理人员及防疫人员和乡村兽医人员身份 资质及健康证、身份证等资料(复印件各1份);
(九)选附:当地乡镇(街道)兽医站出具的文字材料、 乡镇阅批提供的文字材料、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环境评价材料(原件各1
份).
受理1个工作日,审查审核12个工作日,办结发证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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